(2015)洞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XXX与刘克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克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45号原告XXX,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克安,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X与被告刘克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砍了原告六根松树,并据为己有。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理论反遭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在竹市医院和金龙卫生室治疗,花医药费1294.28元。车费200元,误工44天。经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赔偿,2014年1月29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赔,被告又打伤将原告头部,被告放任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花医药费1414.2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各项经济损失7908.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王水娇、刘小林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XXX被刘克安殴打的事实。2、治疗医药费发票、收据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刘克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克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本村组村民,又系同一家族的刘姓人。2012年7月14日,被告砍了原告六根松树,并据为己有。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理论反遭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在竹市医院和金龙卫生室治疗,花医药费1294.28元。经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赔偿,2014年1月29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赔,被告又打伤将原告头部,被告放任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花医药费1414.2元。后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药费,原告诉至本院,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本村组的村民邻里,理应和睦相处,凡事应协商解决。原、被告发生争执后,不能本着协商和互谅互让的态度,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刘克安对原告XXX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导致矛盾升级,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708.48元;2、原告虽未住院但去医院治病实际会发生误工费损失,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2天×64.2元/天=770.4元;3、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赔偿,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78.8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878.88元×70%=2715.22元。被告刘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克安赔偿原告XXX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15.2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XXX承担100元,原告XXX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吉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