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忠春与巩国政、王淑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春,巩国政,王淑杰,刘凤辉,张海英,王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韩忠春,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巩国政,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王淑杰,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刘凤辉,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张海英,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王福臣,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韩忠春诉被告巩国政、王淑杰、刘凤辉、张海英、王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春与被告巩国政、刘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杰、张海英、王福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春诉称,被告巩国政与被告王淑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因家里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张海英、刘凤辉、王福臣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1万元,余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还款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巩国政与被告王淑杰承担。被告巩国政辩称,欠款属实,两个月内能还清欠款。被告王淑杰未出庭,无答辩发言。被告刘凤辉辩称,看借款人的意见,听法院判决。被告张海英未出庭,无答辩发言。被告王福臣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巩国政与被告王淑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巩国政与被告王淑杰于2013年8月26日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自2014年3月15日始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张海英、刘凤辉、王福臣担保。为此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据上约定如到期此款还不上,担保人刘凤辉、张海英愿将此款还给原告,担保人王福臣约定担保责任不明。现被告巩国政与被告王淑杰于2014年3月15日还款1万元,余9万元未给付。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五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巩国政与被告王淑杰自原告处借款,原告主张权利,即应还款付息,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海英、刘凤辉应按一般保证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王福臣因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国政与被告王淑杰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巩国政与被告王淑杰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海英、刘凤辉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保证给付责任。四、被告王福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巩国政与被告王淑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