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鞠伟亭与殷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伟亭,殷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鞠伟亭,居民。被告殷玉福,居民。原告鞠伟亭与被告殷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伟亭,被告殷玉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伟亭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殷玉福以投资经营需要为名,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玉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没有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鞠伟亭曾系被告殷玉福之岳父,被告殷玉福与妻子于2015年协议离婚。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在山东农信开户的帐号为:62×××55的银行帐户内付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先主张未向原告借款,后主张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离婚时协议归其妻子所有。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二份、录音光碟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玉福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追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玉福偿还原告鞠伟亭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间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鞠伟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鞠伟亭负担443元,被告殷玉福共同负担110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殷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