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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某某),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未,被告人任某某先后二次驾驶大众牌途安轿车到甘南县音河水库附近冰面,容留魏喜军在其轿车里吸食冰毒,重约7分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实表现证明、辩认现场视频资料、吸毒地点和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甘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任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任某某犯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甘南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任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在社区矫正期间能积极配合矫正机构进行监管教育,故综上情节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