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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恒祝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祝,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吴恒祝,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乐,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国斌,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张翥,系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恒祝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喜元、被告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祝诉称,其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协和医院赔偿其因医疗行为导致的各项损失,我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释明原告吴恒祝后期治疗费另行向被告协和医院主张,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决。现原告吴恒祝因胆胰多次术后、短肠综合症多次住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吴恒祝医疗费55925.1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据实支付后期治疗费;3、被告���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协和医院辩称,对原告吴恒祝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恒祝因“慢性胰腺炎、胰管结石并扩张”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协和医院赔偿因其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各项损失,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协和医院在诊治原告吴恒祝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吴恒祝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对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建议过错参与度为30%左右。我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以实际发生额计算,故该判决认定原告吴恒祝今后发生相关治疗费用后另行向被告协和医院主张,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决。其后原告吴恒祝因胆胰多次术后、短肠综合症进行门诊治疗及���院,住院11次费用为50724.91元,其中原告吴恒祝个人支付部分为27898.61元,门诊及按医嘱购药费用为4301元,共计32199.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票据、购药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恒祝因被告协和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向我院起诉后,经一审、二审判决由被告协和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后期治疗费由原告吴恒祝在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向被告协和医院主张。现原告吴恒祝自二审判决后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其有权向被告协和医院主张,故对原告吴恒祝要求被告协和医院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恒祝要求被告协和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在前期判决中对该请求已作出认定,其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恒祝后期治疗费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结算为3219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15元∕天×57天为855元;3、护理费,根据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计算为72元∕天×57天为4104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1-5项共计41158.61元,由被告协和医院承担30%,即1234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恒祝各项损失共计12347.58元;二、驳回原告吴恒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协和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吴恒祝已垫付,被告协和医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恒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杨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