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高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08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廷峰,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廷峰、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从自己经营位于肃州区水磨花园对面的万泉庄酒菜馆出来,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在其相邻的兄妹俩酒菜馆门前喝酒,二人因宿怨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某将王某某殴打。此时,从被告人谢某某酒菜馆喝酒出来的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在逃),看见被告人谢某某打架,遂上前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共同对王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其中方某甲还举起藤椅乱砸,致王某某右眼钝挫伤、头皮血肿、双眼玻璃体混浊、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打架结束后,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在肃州区酒金东路酒泉市第二医院住院部前聚集,方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方某某驾车前去接应,被告人方某某遂驾驶甘FJ18**号白色起亚牌轿车到达聚集地,并应方某甲要求打开后备箱,方某甲从后备箱内拿出洋镐把两根,一根交被告人葛某某,一根自己持有。尔后,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车辆拉载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返回水磨花园门口处,方某甲再从后备箱取出洋镐把一根,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三人持洋镐把从水磨花园门口冲到兄妹俩酒菜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叫来帮助自己的孙某某乱棒打伤,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右额、颞皮下血肿,头皮裂伤,肝挫伤。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始终驾车在水磨花园门口等候,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打人后返回轿车,被告人方某某迅速驾车帮助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某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的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系自首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没有打被害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方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不构成犯罪,系自首的辩护观点。被告人谢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从自己经营位于肃州区水磨花园对面的万泉庄酒菜馆出来,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在其相邻的兄妹俩酒菜馆门前喝酒,二人因宿怨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某将王某某殴打。此时,从被告人谢某某酒菜馆喝酒出来的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在逃),看见被告人谢某某打架,遂上前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一起对王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其中方某甲还举起藤椅乱砸,致王某某右眼钝挫伤、头皮血肿、双眼玻璃体混浊、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殴打结束后,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又在肃州区酒金东路酒泉市第二医院住院部门前聚集,方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遂驾驶自己甘FJ18**号白色起亚牌轿车到达聚集地,并应方某甲要求打开后备箱,方某甲从后备箱内拿出洋镐把两根,一根交被告人葛某某,一根自己持有。尔后,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车辆拉载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返回水磨花园门口处,方某甲再从后备箱取出洋镐把一根,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三人持洋镐把从水磨花园门口冲到兄妹俩酒菜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叫来帮助自己的孙某某乱棒打伤,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右额、颞皮下血肿,头皮裂伤,肝挫伤。期间,被告人方某某驾车在水磨花园门口等候,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及方某甲打人后返回轿车,被告人方某某迅速驾车帮助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审理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别达成6万元、1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各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伤害程度;2、证人乔某某、毛某某、岳某某、崔某某、盛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陆某某、沈某某、郭某某、葛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书及领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6、四被告人供述,证实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谢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方某某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谢某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有误,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因共犯方某甲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方某某、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且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没有打被害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其供述及被告人葛某某证言相悖,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方某某虽没有直接打人,但其为其他被告人提供代车工具帮助逃离,属共同犯罪,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其提出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