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何某某,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委托代理人梁仁庭,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及人民陪审员朱金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宗洋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庭,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同居,被告怀孕,双方在监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被告未经原���同意做了人流手术,且不愿意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湖北省监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监利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证明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参加了孕检,且检查显示被告身体一切正常的事实;(当庭提交)4、计划生育服务站孕检证明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进行孕检的时候已怀孕三个月的事实;(当庭提交)5、怀化市华西医疗出具的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怀孕期间做孕检显示胎儿一切正常的事实。(当庭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没有真正共同生活,但被告相信感情可以培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原告对被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必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3页,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做人流手术前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告知其欲做人流手术,原告母亲说无所谓,被告做了人流手术;2014年9月1日的检查显示被告在怀孕期间受到了原告的伤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伤害了被告,也不能证实被告在做人流手术前告知了原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做了人流手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结婚证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虽然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被告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且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欲证实的其在怀孕期间受到原告伤害及被告已告知原告母亲其欲做人流的事实,但确系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被告怀孕,双方偶尔见面,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在湖北省监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30日,原告将被告送回湖南,之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2014年9月4日,被告在怀化市安贞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并自己支付了手术及治疗费用。原告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仅三个多月时间,且期间双方没有固定在一起生活,仅是偶尔见面,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办理婚姻登记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怀孕系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所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过错,原、被告因没有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被告自己垫付费用做了人流手术,根据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做人流手术会对被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