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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永生、佟兵与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生,佟兵,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50号原告:唐永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佟兵,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金宏,律师。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省周。原告唐永生、佟兵诉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某号东山欣园第A幢某层某房,购房金额3348574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被告逾期办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某号某房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至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3348574元的0.002%计算)。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全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唐永生、佟兵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某号某房(即东山欣园第A幢10层1001号房)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唐永生、佟兵名下的手续。二、被告广州全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唐永生、佟兵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3348574元的0.002%计付),此后的违约金,由被告广州全某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房地产权证办妥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已付房款总额为限。三、驳回原告唐永生、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上述判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3348574元的0.002%计算)。被告没有作答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现原告又就同一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永生、佟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嘉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