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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蕾花园5号楼16门增1号。法定代表人任景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住天津市河北区博德花园*号楼2门***室。(未出庭)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合计1605.50元。被告张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博德花园4号楼2门101室(建筑面积102.91平方米)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俟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静给付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6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姝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