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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敖嘉源诉被告周逸福、刘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敖嘉源,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被告周逸福,男,汉族,1960年5月2日生。被告刘荣玉,女,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原告敖嘉源诉被告周逸福、刘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嘉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借款746000元整,并重新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和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6000元整及利息397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逸福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746000元及利息39000元,按诉讼来看是从2010年开始到2014年12月18日,我认为从2010年746000元不符合事实,按法律程序说,原告存在诈骗行为。刘荣玉辩称:钱我们一定会还,但是不能限制我们的人身自由,我们身体状况也不好,希望原告不要逼我们。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周逸福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此过程中,被告有时还过部分借款,过后又再向原告借款周转。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周逸福共欠原告借款588000元,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息。之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把被告到期应付的利息58000元及第三人郭爱民转让给原告的100000元债权一并计算共计借款746000元,合同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74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支付证明单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向原告敖嘉源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资金往来的银行回单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在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把被告到期应付的58000元利息也列入本金计算,不合法律规定。加上第三人郭爱民转让给原告的100000元债权,两被告实际欠原告688000元本金。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属在法定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尚欠原告敖嘉源借款本金688000元及2014年12月8日前的利息58000元,共计746000元,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此款;二、被告周逸福、刘荣玉在偿还借款本金688000元的同时须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11657元,减半收取5828.5元,由被告周逸福、刘荣玉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廷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