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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任玉英、段红霞等与季太福、聊城市鲁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太福,任玉英,段红霞,段红云,段玉才,聊城市鲁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侯典元,康书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太福,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英,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霞,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云,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才,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鲁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代表人:张永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典元,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鲁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阳谷县闫楼镇三教寺村70号。原审被告:康书恒,男,居民。上诉人季太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季太福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季太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季太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季太福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