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有库、杨成伟、王义、杨宝泽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志朋矿业有限公司、郑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库,杨成伟,王义,杨宝泽,岫岩满族自治县志朋矿业有限公司,郑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30号原告:王有库,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原告:杨成伟,男,汉族,住所地:大石桥市。原告:王义,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杨宝泽,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志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聂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诗嘉,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男,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原告王有库、杨成伟、王义、杨宝泽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志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朋有限公司)、郑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库、杨成伟、王义、杨宝泽,被告志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董诗嘉,被告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四人口头约定给被告志朋有限公司打工,工资由被告志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王有库凿岩工以井下掘进巷道,每延长米(高2米×宽2米)750元,被告志朋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有库三月工资款7800元、四月工资6400元;原告杨成伟为排渣工,被告志朋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成伟30615元;原告王义为翻斗车司机兼维修工,被告志朋有限公司欠王义18000元;原告杨宝泽为排渣工,被告志朋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宝泽18000元。原告四人多次找被告志朋有限公司索要工资,而被告志朋有限公司称找二包郑文索要,而郑文称矿上没给他结账,他也没钱。无奈原告四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80615元。被告志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志朋有限公司不认识四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欠四原告工资款。被告郑文承包了被告志朋有限公司巷道工程,该工程款被告志朋有限公司已结清。原告四人是被告郑文雇佣为其干活。被告郑文辩称:被告郑文承包了被告志朋有限公司巷道工程,但被告志朋有限公司没有依约给付工程款,总共还欠457600元,扣除诉讼的工资款外,还欠376985元。四原告是被告郑文方雇佣的,如果被告志朋有限公司能全额支付工程款,那么被告郑文就代被告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四原告。欠四原告工资属实,但被告志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郑文钱,被告郑文也没钱垫付,故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志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四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郑文承包了被告志朋有限公司巷道工程,原告四人为该工程的工人。原告王有库工资为14200元;原告杨成伟工资为30615元;原告王义工资为18000元;原告杨宝泽工资为18000元。原告四人向二被告索要工资款,二被告均未给付四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四份、承包合同、岫岩满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卷宗、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志鹏有限公司将巷道工程发包给被告郑文,原告四人为该工程的工人。被告郑文为承包方,即为施工方,与原告四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四人提供的欠条以及岫岩满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卷宗中其他工人的欠条中,均为被告郑文签名,故可以认定原告四人与被告郑文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郑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四人工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文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四人称口头约定给被告志鹏有限公司打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志鹏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文称将被告志鹏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四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志鹏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郑文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有库工资款14200元;给付原告杨成伟工资款30615元;给付原告王义工资款18000元;给付原告杨宝泽工资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平审 判 员 梁 纪人民陪审员 程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