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齐某、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5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齐某,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扒窃于2002年4月被蚌埠市原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7日,因扒窃于2002年6月4日被蚌埠市原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处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02年7月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6年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公交派出所治安处罚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0日被蚌埠市原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12许,被告人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到蚌埠市百货大楼小吃街,由被告人高某望风,被告人齐某趁受害人黄某不备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黄某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4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罚金数额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被告人齐某盗窃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7元,其二倍不足一千元,原判对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依法改判。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齐某、高来成某经当庭举证、质证,两原审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齐某系因实施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情形,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故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涛审判员 饶刚审判员 秦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