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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素贤与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贤,慈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杨素贤,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慈桂珍,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杨素贤与被告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慈桂珍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慈桂珍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将欠据改为13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利息,并有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13000.00元欠据,其中包括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3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炳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