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庄小松与林董、郑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松,林董,郑秋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庄小松���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亦文,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林董,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郑秋燕,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庄小松诉被告林董、郑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小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梧桐、李亦文,被告林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松诉称,被告林董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购买中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粤G456**号,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付款方式在转让协议书生效当月,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剩余车款分5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8000元,如不按时付款,须加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至今尚未支付购车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付欠款。现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购车款人民币93000元给原告,并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庄小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两被告的《育龄生育卡》;3、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4、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李善忠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林董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经济困难未能按约定付��给被告。被告郑秋燕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庄小松与李善忠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善忠将其名下的粤G456**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庄小松。原告庄小松受让该车辆后,于2014年9月8日与被告林董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庄小松以93000元的价格将粤G456**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林董,被告林董在该协议书生效当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庄小松,剩余款项分5个月每月支付18000元。原告庄小松与被告林董签订该《车辆转让协议书》后已将该车辆过户到了被告林董弟弟林本齐的名下。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至今,被告林董从未支付过购车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林董、郑秋燕是夫妻关系,而该笔欠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时,被告林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郑秋燕委托其代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因该《授权委托书》既不是当庭办理,又没有办理公正文书,本院要求被告郑秋燕亲自到本庭确认该授权,而被告郑秋燕一直没有确认该授权,本院对被告林董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原、被告当庭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庄小松以93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粤G456**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林董,被告林董至今尚欠原告庄小松93000元的购车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林董没有支付购车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93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郑秋燕与被告林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郑秋燕与被告林董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董、郑秋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小松支付购车款93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0元,由被告林董、郑秋燕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