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正凤与董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凤,董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98号原告:李正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410320062。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董玉林,农民。原告李正凤与被告董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翥,被告董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凤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正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16日董玉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月息4000元。董玉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在2013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之前,按照月息3分给付过高额利息,后来按照月息2.5分也给过高额利息,在重新出具借条前共计给付过12万元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原、被告在2013年底的大年三十(2014年1月30日)晚上通过冲账,抵销了10万元的借款,实际还差原告10万元本金,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董玉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正凤与董玉林系同村居民。董玉林因周转需要向李正凤借款20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2013年6月16日,双方在结清利息之后,由董玉林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正凤现金贰万元整(每月月息4000元),据,借款人:董玉林,2013.6.16号”。其中利息原为“5000元”,后由李正凤改为“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但直至2014年1月30日之前,董玉林未给付过利息。当天,李正凤与董玉林经协商后,双方同意冲账10万元,但未明确冲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此后李正凤多次催促董玉林还款,但董玉林一直未还。现李正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董玉林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玉林因周转需要向李正凤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后来双方协商一致冲账10万元,因未明确抵冲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和每两个月偿还一次利息的口头约定,应当先扣除2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7个月利息28000元,剩余72000元冲抵本金。下欠本金128000元,应当从2014年1月17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李正凤按照冲抵之前的本金20万元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对于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中利息部分有涂改,但是由5000元修改为4000元,并未损害董玉林的利益,对于李正凤自愿减少利息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凤借款12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正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李正凤负担1012元,被告董玉林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