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金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窦跃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许金华,窦跃峰,张红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跃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金华、窦跃峰、张红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金华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窦跃峰、张红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物损及鉴定费等共计15696.65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许金华于2015年1月21日原审庭审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20396.65元,并明确请求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90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94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25元、鉴定费260元、物损259.7元等共计20396.65元,减去已付的7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20时10分许,窦跃峰驾驶张红帅所有的豫G×××××号轿车沿卫辉市南辛庄村至张武店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武店村时,与相对方向温光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豫G×××××号轿车又与许金华停在路边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温光华、许金华受伤,三车受损及物损(温光华、许金华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许金华住院20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9006.95元,经鉴定许金华的车损为825元、物损259.7元。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窦跃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光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窦跃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红帅系窦跃峰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窦跃峰系张红帅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张红帅支付给许金华4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许金华受伤,现许金华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金华要求赔偿医疗费90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0天=200元、护理费2367元/月÷30天×20天+2367元=3945元、车损825元、物损259.7元、车、物鉴定费2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因许金华构不上伤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每月3120元计算50天计:3120元/月÷30天×20天+3120元=5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50天为:8475.34元/年÷365天×50天=1161元;其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因本次事故中许金华及温光华均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给温光华留有份额,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79元、误工费1161元、护理费3945元、交通费100元、车物损失606.25元,以上共计9091.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27.95元、车物损失478.45元,以上共计6406.4元。张红帅赔偿许金华车物鉴定费260元。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物损失共计9091.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物损失6406.4元,以上二项共计15497.6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许金华返还张红帅垫付款4700元);二、张红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许金华车物损失鉴定费260元;三、驳回许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许金华负担40元,张红帅负担15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窦跃峰驾驶机动车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金华各项损失9091.25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许金华、张红帅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窦跃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窦跃峰事故中驾驶的轿车系张红帅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许金华在原审明确请求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窦跃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窦跃峰事故中驾驶的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许金华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许金华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窦跃峰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即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理张红帅投保涉案轿车商业三者险时,已对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张红帅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