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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98号原告徐为永。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法定代表人裴光。委托代理人张昕叶。委托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叶、张文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沪保监公开[2015]16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职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机构设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2000年度三公经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被告监管职责,主要答复内容如下: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2000年4月25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上海办公室正式成立,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垂直领导和统一管理,在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范围内在上海行政区域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责。2004年2月6日,原中国保监会上海办公室更名为上海保监局。上海保监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履行监管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三)监测与防范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四)中国保监会授权委托的其他事项。二、上海保监局内设处室包括办公室、统计研究处、财产保险监管处、人身保险监管处、保险中介监管处、法制处、稽查处、人事教育处。三、关于“三公经费”问题,我局曾于1月30日致电您,希望您对相关申请进行明确,被您拒绝。“三公经费”是指财政拨款支出安排的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我局于2000年4月25日成立,根据当时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监发[2000]69号文),费用科目与目前的费用科目不完全相同,没有上述三个科目,因此我局没有您所称的2000年度“三公经费”信息。原告徐为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职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机构设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2000年度三公经费”三项申请内容作出书面答复并发送至其电子邮箱。被告被诉答复答非所问、无法律依据,拒绝公开“三公经费”信息,且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发送电子邮件。原告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诉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就其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1月25日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书面被诉答复送达原告。原告申请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被告已在官方网站主动公开。原告第三项申请内容中所指的“三公经费”,在2000年度不存在该项费用类目,被告负责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30日致电原告要求明确,原告拒绝。2015年2月10日,被告就原告三项申请内容一并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答复文件发送至原告指定的电子邮箱,并于2015年2月13日将书面答复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监发[2000]69号文)第十六条,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2015年1月25日寄出的申请;4、被诉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就原告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于2015年2月13日邮寄送达原告;5、邮件截屏,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按原告申请中要求的形式,将被诉答复发送至原告指定的电子邮箱;6、官方网站截屏,证明原告申请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已在被告网站主动公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提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职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机构设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2000年度三公经费”三项信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被诉答复发送至原告指定的电子邮箱,并于2015年2月13日将书面被诉答复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答复,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因中国保监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被告已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的第三项内容,因“三公经费”是《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明确的特定概念,特指“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被告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故不存在原告申请的“2000年度三公经费”的信息,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至于答复形式,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通过邮寄及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的方式提供,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被诉答复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