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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赖某甲,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赖某乙,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赖某甲诉被告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德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一起到深圳市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女儿赖惠滨,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到平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平结字第050000940号,又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赖文杰。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2012年6月19日晚6时,被告借故教育孩子欧打原告,致原告昏迷不醒并被送往平和县国强乡卫生院抢救住院治疗,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于2013年农历七月一日带儿子外出务工,从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向平和县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后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妻仍然分居两地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文杰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赖惠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址在平和县国强乡碧岭村迎祥组大路边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间二层半房屋归原告所有,土木瓦结构的一间二层房屋及车牌号为闽EFJ5**号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种植在碧岭村迎祥组虾山220株、石头岭28株、吊阿丁45株蜜柚果树归原告所有,种植在碧岭村迎祥组虾山320株、定水风水32株、石丁仔18株蜜柚果树归被告所有;4.2014年度蜜柚收成款计人民币73220元由原、被告平分。被告赖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于2002年6月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女儿赖惠滨,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到平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平结字第050000940号,又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赖文杰。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施行女性节育手术。原告曾于2013年农历七月一日离家外出务工,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平和县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赖惠滨现就读于平和县小溪镇西林小学五年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籍登记证明、国强乡计生办节育证明书、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告的诉求和庭审陈述等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双方也共同生育抚养二个孩子,夫妻双方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只是产生裂痕,只要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并增加沟通、互相谅解和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考虑,夫妻自2013年农历七月一日起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本案中原告赖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新乾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