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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郝国江诉萝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江,萝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郝国江,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宝泉岭农场3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大军,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萝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13委。法定代表人茹益军,男,职务经理。原告郝国江诉被告萝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国江诉称:2013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原告郝国江购买被告萝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名山皮革城第一幢A-1235号房和A-1273号房,并约定由被告方负责办理按揭贷款及产权证照,但购房至今,原告郝国江多次催促被告方按照合同给予原告郝国江办理按揭贷款及该商品房产权证照,被告方均未能按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本金91,827.00元及利息33,057.72元(按月息0.015%)共计124,884.7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A-1235号、A-1273号),证明被告方承诺在180天内给付原告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约定原告方如果退房,将房产退还被告方,另赔偿原告方损失及支付合法利息。证据二、购房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方购买A-1235号购房款为45,016元、购买A-1273号购房款为46,811元,共计91,827元。证据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修改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协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在萝北县名山国际皮革城售楼部交付给被告91,827.00元购房款,并与被告签订了购买A-1235号、A-127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萝北县名山国际皮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山皮革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修改补充协议书》,被告与名山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茹益军。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及按揭事宜,导致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郝国江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以及绿城公司与名山皮革公司的法人均是茹益军应认定实质被告是以名山皮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修改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乙方实质应为被告,即被告采取的是变相售后包租的形式将其商品房销售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根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名山皮革公司可直接从被告处接受商铺,并且在2013年8月30日名山国际皮革城开业时也未通知原告,由此应认定被告是以名山皮革公司的名义将卖给原告的该商业服务用房(按原告与名山皮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称为商铺)予以接受,即该商业服务用房并未真正的交付给原告,而实质是交付给了被告自己,由被告自己直接的对外出租经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该商业服务用房的义务。而且被告违约后原告始终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的行为,实质就是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时间将商业服务用房交付给原告已经超过了60天,因此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91,827.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5%的违约金,而且对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及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购房款91,8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违约金4,591.35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591.35元(91,827.00元×5%=4,591.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3,057.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名山皮革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中约定,被告兑现前三年总房价24%的回报,现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并给付利息33,057.72元,则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郝国江与被告萝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A-1235号和A-12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萝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国江购房款91,827.00元。三、被告萝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国江违约金4,591.35元。如被告萝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00元,减半收取1,399.00元,由原告承担321.77元,被告承担1,07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