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江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福建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江旭某。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甚至与他人有染,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江旭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福建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在恩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江某乙,现就读于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三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江旭某,现就读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皇冠幼儿园大班。原、被告婚后先后在恩施、福建两地居住生活,后于2010年共同前往福建省务工。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程度影响。2013年7月,被告称欲回恩施经商,遂离开福建,原告则继续在福建务工至今。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综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长期分居,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婚生子均尚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其生活、成长,且被告并未到庭,故两个婚生子均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向两个婚生子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江贵楠、江旭贵博均随原告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江某甲向江贵楠、江旭贵博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江贵楠、江旭贵博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