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佃兰、唐华虎等与朱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王佃兰,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唐华虎,男,201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唐华龙,男,201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唐华康,男,201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佃兰,系三原告奶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荣来,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兴玲,灵璧县高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莉,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佃兰、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因与被告朱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佃兰及王佃兰、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的委托代理人唐荣来、朱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佃兰、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王佃兰之子,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之父唐荣松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灵大道新县政府东十字路口,与被告朱莉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钟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唐荣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唐荣松、朱莉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亲属唐荣松死亡造成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9438.40元(当庭变更为595438.4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莉书面辩称: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人所赔付的2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唐荣松未取得驾驶证,违反规定没有让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同意酌情给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唐荣松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付3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王佃兰享受国家低保,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王佃兰的抚养年限为13年,抚养人数为2人;唐荣松的三个儿子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14年、16年,抚养人数也应为2人。被抚养人母亲虽然出走,也应对三个孩子承担抚养义务。王佃兰、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佃兰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及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的出生证明。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王佃兰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唐荣山,小儿子唐荣松(死者);唐荣松与黄媛媛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低保证。证明唐荣松交通事故死亡,家中有66的母亲及唐荣松的三个孩子。唐荣松的父亲去世多年,唐荣松与黄媛媛同居生育三个孩子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均没有办理出生入户。2013年11月,黄媛媛出走,至今未归。王佃兰享受低保补助,家庭是特困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朱莉、唐荣松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荣松在交通事故中死亡;4、朱莉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证明朱莉具有驾驶资质,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5、尸检报告。证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唐荣松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死亡;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莉、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王佃兰、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是有权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及出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死者生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据1相结合,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唐荣松与四原告之间关系以及唐荣松的父亲已经去世,唐荣山与唐荣松系胞兄弟的事实。同时证明唐荣松与黄媛媛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黄媛媛外出未归,与三个孩子脱离了监护关系。唐荣松四被扶养人王佃兰、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均是农业户口。王佃兰家庭生活困难,享受低保补助;证据3,唐荣松无证驾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朱莉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者违法过错基本相当。被告朱莉也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唐荣松死亡的原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朱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9时50分许,唐荣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灵大道新县政府东十字路口,与被告朱莉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钟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唐荣松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荣松、朱莉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莉赔付死者唐荣松亲属23000元丧葬费。另查明:被告朱莉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死者唐荣松,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唐荣松的父亲去世多年,母亲王佃兰,1948年11月6日出生;胞兄弟唐荣山,1973年5月5日出生。2008年唐荣松与黄媛媛(1990年1月10日出生)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孩子。大儿子唐华虎,2010年2月1日出生;二儿子唐华龙,2011年9月23日出生;小儿子唐华康,2013年7月6日出生。2013年11月份,黄媛媛离开三个孩子外出,至今未归。王佃兰家庭生活困难,享受低保补助。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诉讼请求,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3903元。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806元÷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7806元÷12)×6=23903元;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4000元。唐荣松突发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还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198320元。唐荣松是农业户口,死亡时40岁。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20年,即9916元×20=19832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96元。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1元计算。唐荣松三个儿子:唐华虎,年满5周岁,需要抚养13年;唐华龙,年满3周岁,需要抚养15年;唐华康,年满1周岁,需要抚养17年。唐荣松的母亲王佃兰,年满66周岁,需要抚养14年,即20-(66-60)=14年。三个孩子有二个扶养人(唐荣松、黄媛媛),王佃兰也有二个扶养人(唐荣松、唐荣山)。因此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四被扶养人均是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1元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981元。唐荣松的每个孩子一年生活费为(7981元÷2),王佃兰一年生活费为(7981元÷2),四被扶养人一年生活费为(7981元÷2)×3+(7981元÷2)=7981元×2,已超过7981元,按7981元计算,四人前十三年的生活费为(7981元×13);王佃兰、唐华龙、唐华康三人第十四年的生活费为(7981元÷2)×3,已超过7981元,按7981元计算;唐华龙、唐华康二人第十五年的生活费为(7981元÷2)×2=7981元;唐华康第十六年、第十七年的生活费为(7981元÷2)×2=7981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981元×13)+7981元+7981元+7981元=7981元×16=12769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王佃兰享受低保补助,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作出裁判。因此,以上3、4项相加,死亡赔偿金为198320元+127696元=3260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唐荣松40岁,上有老人,下有三个年幼的孩子。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给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指导意见》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03919元。朱莉与唐荣松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荣松当场死亡,朱莉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5。因朱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朱莉赔偿。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亲属唐荣松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部分,403919元-110000元=29391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3919元×50%=146959.5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146959.50元=256959.50元。被告朱莉已付的23000元,应予扣除。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256959.50元-23000元=233959.50元。被告朱莉不再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佃兰、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因亲属唐荣松死亡造成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合计233959.5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佃兰、唐华虎、唐华龙、唐华康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被告朱莉负担2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70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