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袁廷章与李朝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袁廷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瑶,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朝霞,女,汉族。原告袁廷章诉被告李朝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与代理审判员刘冰颖,人民陪审员徐明政组成合议庭,由周毅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廷章的委托代理人郝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廷章诉称,2011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轮式挖机用于长寿区重钢建设项目炼钢厂的挖掘工作。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租金余款14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尾款。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000元;2、被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1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朝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长寿区重钢炼钢厂的工程项目。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现还欠袁廷章挖机在建设二项目部炼钢厂所欠余款壹万肆仟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轮式挖掘机工作结算单、欠条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就租金完成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租金余款为140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未向本院举示其已经支付该尾款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尾款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并非被告违约必然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廷章租金14000元;二、李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袁廷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袁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朝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朝霞承担,限李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袁廷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毅代理审判员 刘冰颖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