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裴建路与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建路,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建路,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白华金,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杜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华,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建路与被上诉人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亮生公司与裴建路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亮生公司向裴建路提供玻璃产品;第一车货到现场,裴建路支付50000元��款,余下货款玻璃供完后30天内付清;若裴建路延迟付款,按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4日,裴建路确认尚欠亮生公司货款190640.47元,2014年11月9日,裴建路向亮生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87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16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此款裴建路至今未付,亮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裴建路支付货款187000元;2、判令裴建路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按134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裴建路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亮生公司与裴建路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亮生公司按约向裴建路提供了货物,��建路确认尚欠亮生公司货款187000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但裴建路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亮生公司要求裴建路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亮生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亮生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裴建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7000元。二、裴建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三、驳回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裴建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裴建路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裴建路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亮生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花色品种履行,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造成裴建路因工期被处罚,因此裴建路不应向亮生公司支付利息,而是应当由亮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裴建路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亮生公司向裴建路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亮生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裴建路主张亮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花色品种履行,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但裴建路对于其主张,仅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裴建路确认的欠款金额,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决裴建路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裴建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裴建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