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彩仙与刘雨、张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仙,刘雨,张海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赵彩仙。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雨。被告张海彦。原告赵彩仙与被告刘雨、张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刘雨、张海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拖偿还。故��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雨、张海彦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彩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份。被告刘雨辩称,欠原告230000元属实。这230000元是被告刘雨之前从原告处借款,后来未及时偿还,被告夫妻两人为原告出具的总条。被告刘雨同意偿还原告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被告刘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海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230000元应由被告刘雨偿还。原告诉求的230000元是被告刘雨之前借的,包括本金和利息。后来被告刘雨让被告张海彦签的字,被告张海彦对其内容不清楚。被告张海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农业银行转帐凭证7张,用以证明被告刘雨曾还过原告钱���。证据2,原告赵彩仙为被告张海彦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海彦已偿还原告25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彩仙对被告张海彦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彩仙对被告张海彦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张海彦提交的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均发生在欠条时间之前,同时这些钱款也未转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海彦提交的转帐凭证均发生在借款形成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因经营水产养殖场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承诺2015年2月2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条今向赵彩仙借人民币230000(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于2015年2月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刘雨、张海彦在欠条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彦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了原告25000元。余款20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张海彦已偿还原告25000元,应从总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海彦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对逾期归还欠款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张海彦共同偿还原告赵彩仙欠款20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以20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赵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雨、张海彦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