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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上海X汽车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上海X汽车有限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上海X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X。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X理。委托代理人余X。原告王X诉被告上海X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周叶驾驶小型客车(牌号为沪CV45**)在本区金山卫镇西静路山康花园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66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周X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行为,相关侵权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王X之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又查明,周X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周X所驾肇事车辆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周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周叶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付,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可原告诉请,为61,386.8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贴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4,366.8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54,366.8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0%即21,746.7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5%即20,659.40元,第一被告承担5%即1,087.3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19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6,59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交了由上海如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签收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20,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于定残日已年满64周岁,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赔偿系数10%计算16年为76,3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9、车辆修理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定损单,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109,03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0%即9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12元,第一被告承担48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635.3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0,60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35.30元;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0,60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负担246元,第一被告负担1,6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