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荣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闫妍,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女,取名杨晨蕊,××××年××月××日生一次女,取名杨晨羽。婚后感情很好,因被告是独生子,所以婚后我们就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初,我们全家四口在天津经营粮店。直到2012年10月底我们全家才搬回滦南老家。在天津经营粮店期间,每年盈利近30万元,所有经营所得都由被告父母掌控。2013年初,我们全家又用开办粮店的经营积累在本村开办了貂厂。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为此经常生气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属实,开办貂厂也属实。但原告所讲在天津开粮店每年收入近30万元不属实。被告从未表示过与原告父母断绝往来。因为原、被告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但被告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和我父杨志会所欠贾小梅253175元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女,取名杨晨蕊,××××年××月××日生一次女,取名杨晨羽。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因被告是独生子,所以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收入由被告父亲管理。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时常生气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个人衣物存放在被告处的有毛毯一条、水鸟被两床、夏凉被两床、毛巾被一条、被褥四套、创佳牌29吋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微波炉一个、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包边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空调一台、功放音响一套。被告个人衣物在原告手中的有DVD一台。原告主张存款5395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系其父亲的财产。此款系在天津开粮店的时候其父贷出去的钱。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被告称系家庭共有财产。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父母已分家另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VCD一台及被告主张个人财产三星照相机一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认为系家庭共有债务,被告亦认可为家庭共有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柏各庄分理处出具的被告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后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次女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长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原、被告双方理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此财产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被告主张的债务系家庭共有债务,亦应另案处理。原、被告主张的部分个人财产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荣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晨蕊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次女杨晨羽随原告一起生活。2023年以前的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杨某自202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个人衣物毛毯一条、水鸟被两床、夏凉被两床、毛巾被一条、被褥四套、创佳牌29吋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微波炉一个、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包边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空调一台、功放音响一套;原告给付被告个人衣物DVD一台(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