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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覃勇与肖贻伍、肖晓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强,肖贻石,肖贻照,肖胜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23号原告覃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肖贻伍,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服刑。被告肖晓华,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服刑。被告肖贻盛,农民。被告肖宏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承延,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为上述四被告共同代理人)被告肖强,农民。被告肖贻石,农民。被告肖贻照,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森,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肖胜标,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服刑。原告覃勇与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强、肖贻石、肖贻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启才、代理审判员邓庆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追加肖胜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刘硼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笑春,被告肖贻伍、肖晓华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承延,被告肖强及其与肖贻石、肖贻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勇、被告肖贻盛、肖宏强、肖贻石、肖贻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早上,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强、肖贻石、肖贻照、肖胜标出于阻止原告合法采沙(或参与事前组织策划、或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用汽油将在藤县濛江镇覃安村大洲对出面江面采砂的“粤清远货3706号”沙船和“柳城266号”采沙船烧毁。经藤价证(2013)67、68号价格鉴定证实,“粤清远货3706号”沙船上被毁的物品价值114970元,“柳城266号”捞沙船上被毁损的物品价值793977元。原告是“柳城266号”沙船登记业主,船被烧毁的同时,船上员工的个人生活物品亦被烧毁,该相关物品均为原告为生产需要和员工购置,上述损失10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被毁船只所花费时间及金钱的损失为50000元,因船被烧毁后,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使得原告无法修复沙船进行营运,造成损失120万元以上,原告只主张120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柳城266号”捞(采)沙(砂)船被毁损的价值79397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沙船无法作业营运损失12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处理案件的相关费用5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工人的个人生活物品)10万元,以上总计2413977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船舶相关证书;3、河道采砂许可证,拟证明被损毁船舶合法运砂;证据1-3均拟证据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2014)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藤公诉字(2013)00248号起诉意见书,拟证明法律文书确认的侵权事实;5、案卷整理材料,拟证明被告肖贻石、肖贻照、肖强对原告的侵权有具有一定的关系。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共同辩称,一、原告非法进入禁采区域违规采砂,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也没有按照藤县华信投资有限公司所持采砂许可证的要求依法采砂,在大洲岛上下游水平线禁采区范围内非法采砂,开采出来的废石堆积如山,严重破坏大洲岛河床的水流环境,造成大洲岛岸边大面积崩塌,严重影响岛上村民的生存环境。原告的采砂活动违反了《梧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事项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沙船被毁价值793977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损毁的价值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评估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以(2014)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鉴定出来的“柳城266号”船上被损毁物品价值793977元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沙船被损毁价值793977元没有依据。沙船被损毁的价值与船上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告无权就船上工人的个人生活物品提出赔偿要求,无权处分其工人的个人权利。原告诉请的采砂船无法作业的营运损失12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营运利润损失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所提的各项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覃案村大洲头渡口采砂纠纷调解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在大洲岛范围内非法采砂,造成大洲岸河岸坍塌,2013年4月12日村民向濛江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在调解会议让镇政府通知原告停止作业,但原告未按政府要求中止采砂活动,应承担全部责任;2、濛江Ⅰ标段河砂开采出让合同,拟证明该标段内的河砂开采权由藤县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原告无权开采。开采合同明确规定该标段采砂船的功率不能超过100千瓦,开采深度不能超过1米,原告非法开采,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害后果;3、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未按县政府的要求停止作业,擅自开采,对激化双方矛盾存在重大过错及原告未按照藤县水利局的要求开采,使用了280千瓦大功率链斗开采,属违法开采;4、现场方位示意图,拟证明原告的船只进入大洲岛洲头上游和洲尾下游的水平线范围内开采,属违法开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采砂船违规进行大洲岛水平线范围内开采河砂,且采距离岸边仅30米的距离,违规开采造成大洲沿岸大面积崩塌;6、照片,拟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7、藤县人民法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违规开采导致的河岸崩塌,环境破坏等侵权行为,村民小组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司法手段解决不了,建议在地方党委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通过非诉讼渠道妥善解决;被告肖贻石、肖贻照、肖强辩共同辩称,三被告根本没有参与烧船,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三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贻石、肖贻照、肖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贻石、肖贻照、肖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藤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2013)00138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据1、2均拟证明被告肖强是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法院判刑以及该三人均没有参与烧毁砂船的事实。被告肖胜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由于被告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肖胜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如下证据:(2015)藤刑初字第82号刑判决书。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等4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肖贻石、肖贻照、肖强三被告对上述4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三人无关。被告肖胜标无异议;3、对肖贻石、肖贻照、肖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胜标等被告均无异议;4、对本院调取的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藤县华信投资公司通过抽标合法取得藤县濛江大桥上游500米至和平木依峡××段的河砂开采权后,使用“柳城捞沙266号”船在中标的河段采沙,用“粤清远货3706”船运沙。2013年4月23日,濛江镇覃安村洲头一、二组和洲尾一、二组村民为了阻止船在中标河段采砂,防止河岸边崩塌,遂讨论决定烧毁上述两船。24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胜标在村边的码头集中出发,坐小船9时左右到两船附近后,将装有汽油的酒瓶点燃并投向停泊在濛江覃安村大洲对出江中的的“粤清远货3706”船和“柳城捞沙266”船,致使两船着火燃烧。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清远货3706”船上被损毁的物品价值114970元;“柳城捞沙266”船上被损毁的物品价值793977元,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肖贻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肖晓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肖贻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肖宏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3月26日,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判决:被告肖胜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上述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藤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藤公诉字(2013)00248号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一、被告肖贻石对2013年4月23日在藤县濛江镇覃安村讨论用汽油烧砂船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肖贻照对自己参与的违法事实拒绝供认;三、被告肖强对2013年4月23日在县濛江镇覃安村讨论用汽油烧砂船的事实供认不讳。该局于2013年12月16日分别对肖贻石、肖贻照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被告肖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两艘船所有权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其中“粤清远货3706”船所有权人另案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另案审理。再查明,船舶国籍证书登记“柳城捞沙266”所有权人系原告覃勇,记载该船舶种类系系工程船。本院认为,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认为原告的货船在其村中标河段采砂过程中存在违规开采的行为,会造成河岸边崩塌后果,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等候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而不应采取过激方式投掷点燃的汽油瓶烧毁原告的捞沙船,被告肖胜标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认可,并愿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犯,五被告的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捞沙船被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损毁的物品价值793977元为准。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120万元及处理案件相关费用5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赔偿其他损失(即工人的个人生活用品)10万元,应由工人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覃勇非该项请求的权利人,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肖贻石、肖强参与讨论用汽油烧砂船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该两人实施了烧船的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肖贻照参与讨论及实施烧船行为,即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肖贻照、肖贻石、肖强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该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烧毁货船的价值为793977元没有依据,因该价值是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确认的价值,被告有异议,既没有证据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鉴定部门鉴定程序违反法。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胜标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93977元给原告覃勇;二、驳回原告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2元,由原告覃勇负担15082元,由被告肖贻伍、肖晓华、肖贻盛、肖宏强、肖胜标负担887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邱启才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