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荣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荣,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88号原告张天荣。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晋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斌,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奋兴,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生富,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荣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绍爱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受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的蒙蔽,与其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耕地擅自占用。2014年3月1日,二被告未经村民同意,私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的耕地租赁给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2.78亩;判令原告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红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在《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补偿原告12510元,后原告经红岘村村委会领取,并签字确认,2014年3月1日,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与红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对合同进行了鉴证,不存在私下串通,故,被告天博养殖有限公司与红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与红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签字的《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有效。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作为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在本次征地中,是招商引资白银天博养殖场来红岘村投资建厂,对村民是互惠互利的行为,事情是经过乡政府的征地组和协调组进行的,征地组去红岘村开了村民大会,村民是十分认可的,又丈量的土地,把钱付了才签订的合同,按原告的说法,村委会不应该成为被告,而且村委会没有蒙蔽村民,本人领取补偿款,也就是说原告同意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张天荣在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白银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奶牛场建设用地,需占用张天荣户耕地2.78亩,补偿费合计12510元,有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主任和张天荣签字,并加盖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印章。2014年3月1日,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土地的地点、面积、用途、年限、租金标准、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由白银区武川乡政府作为鉴证方盖章。另查明,在上述协议书和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公示了关家庄奶牛场占地面积,造册发放了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用地补偿款,其中原告张天荣签字领取了125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耕地2.78亩,确认原告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无效,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与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签订的白银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一份;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3年8月30日,红岘村关家庄土地租赁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白��天博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照片12张。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白银区武川乡政府情况说明一份;2、村委会委员表决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本案而言,原告张天荣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土地有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书。因此,原告张天荣要求两被告返还其2.7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奶牛场补偿协议书是原告张天荣与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委会所签订,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在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确认其土地所有权的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白银天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原告张天荣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天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登科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