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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92号原告康某甲。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康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君,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处为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双方身份证地址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号。双方于2008年生育一子康某乙。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并已经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各自痛苦万分,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之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