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曾用名:魏义),男,1994年6月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金秀、被告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魏X与普XX、刘XX(均另案处理)来到蒙自市俊豪商都联众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古XX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伙普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古XX的陈述、物证照片、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侦查说明、被告人魏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