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石新帮与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帮,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20号原告:石新帮,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静,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石新帮诉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静经本案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新帮诉称,被告唐静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石新帮借款人民币12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及收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唐静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己过,被告唐静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石新帮用手机拨打被告唐静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唐静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2500元并支付逾期��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唐静向原告石新帮借款人民币12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新帮现金人民币122500元,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唐静2015年3月14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石新帮122500元整,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唐静2015年3月14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利息以1225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收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静向原告石新帮借款人民币12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225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日期,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http://ebook/msf/200311/20031110212524.htm﹥〈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新帮借款本金1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已减半),由被告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