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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昌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东阳与胡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阳,胡方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46号原告许东阳,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蒲健业,福建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220131032218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方学,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县。原告许东阳诉被告胡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阳的委托代理人蒲健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方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阳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胡方学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方学归还借款80000元等诉求。原告许东阳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胡方学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许东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胡方学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80000元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许东阳借人民币捌万元整,今借人胡方学,2013年11月4日”。后因原告自身经营问题需要资金,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方学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方学向原告许东阳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东阳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方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