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汝祥诉姚立新、张廷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祥,姚立新,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汝祥,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彩先,祥云县司法局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立新,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家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汝祥诉被告姚立新、张廷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被告张廷华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提交书面意见在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祥诉称:2014年1月18日16时40分,姚立新驾驶云XXX**号小型客车在沪瑞线K3094+300M处与被告张廷华驾驶的云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刘汝祥、罗红昌)相撞,致使张廷华、罗红昌、刘汝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姚立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廷华负次要责任,罗红昌、刘汝祥���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转子间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X线;3、加强患肢关节活动;4、3月内避免下地行走,需一人照顾陪护;5、不适随诊。2014年12月,经司法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立新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现就原告损失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753.60元、误工费为17178.75元、护理费为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鉴定费为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38594.35元,应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立新、张廷华连带赔偿。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汝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刘汝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5、鉴定费收据2份(金额1100元);6、医疗费收据8份(金额753.60元);7、床位租金收据1份(金额300元);8、交通费收据1组。被告姚立新辩称:姚立新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5737.40元,在交警队押现金1万元,为罗红昌支付全部医疗费2307.50元,请求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裁决原告所提各项费用。被告姚立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姚立新驾驶证(复印件)1份;2、云XXX**号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3、刘汝祥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金额25737.40元;4、罗红昌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份、合计金额2307.5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姚立新不是云XXX**号车的投保人,投保人是李冬才,保险公司与姚立新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答辩人应为云XXX**号车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则答辩人认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具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才能赔偿,否则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单据不正规,对三期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部分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姚立新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庭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关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其鉴定依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立新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出证单位祥云县人民医院核实,该院证明属实,并加盖了该院印章,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罗红昌医疗费跟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6时40分,被告姚立新驾驶云XXX**号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李冬才)在沪瑞线K3094+300M处与被告张廷华驾驶的云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刘汝祥、罗红昌)相撞,致使张廷华、罗红昌、刘汝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姚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红昌、刘汝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转子间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X线;3、加强患肢关节活动;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经司法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立新支付住院医疗费25737.40元。原告支付了此外的门诊等医疗费753.60元和部分交通费。云XXX**号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立新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廷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汝祥受伤,双方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云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方,应分别在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后果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姚立新负主要责任,张廷华负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姚立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在诉讼中,原告刘汝祥以被告张廷华已经与其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撤回对张廷华的起诉,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张廷华应当承担部分本院不再判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陪客床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应赔偿。医疗费虽然其仅主张了自己支付的部分,但其余部分被告姚立新在答辩中进行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告姚立新垫付的部分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解的投保人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随车险,当事人起诉不起诉车辆所有人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问题,与交强险保险没有关系,在案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有依法不应赔偿的法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以治疗终结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汝祥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2649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8551.20元(76.35元/天×112天);4、护理费1679.70元(76.35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鉴定费11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合计人民币47281.90元。原告费用中误工费8551.20元、护理费1679.70元、交通费800元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应��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4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和鉴定费1100元由其余被告姚立新承担。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21030.90元,剩余的26251元中的80%即21000.80元由被告姚立新赔偿。被告姚立新已超额支付部分应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汝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03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清结。二、由被告姚立新赔偿原告刘汝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人民币21000.80元。鉴于被告姚立新已垫付人民币25737.40元,故扣除其应付的21000.80元元外,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赔偿款由原告刘汝祥领取16294.30元,其余4736.60元由被告姚立新领取。三、驳回原告刘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未交纳),由被告姚立新承担608元,原告刘汝祥承担1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辉审 判 员 吴建荣人民陪审员 沈中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进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