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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执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覃锦信与黄进、龚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覃锦信与黄进、龚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覃锦信,男,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黄进,男,汉族,化州市人,务农,住化州市。被执行人:龚启和,男,汉族,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龚启和有小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龚启和的小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龚启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杨名锋代理审判员 :袁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文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