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教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教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7月,原告父亲王某乙与原告母亲即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原告由王某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之父因原告一直由其抚养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2012年7月经法院调解,原告父母达成协议,原告随父亲王某乙生活。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逐渐上涨,原告的日常开销也日益增多,原告父亲无法承担原告的生活及上学费用。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825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阳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合人社发(2014)158号、159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月总收入2954元。2、被告王某某在县城开办葫芦丝培训办的招生广告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有其他收入。3、合阳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原告抚育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父亲离婚后,原告由被告抚养,2012年5月原告之父因其他原因要求抚养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依法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由其父抚养期间,被告也不定期接原告一起生活,照顾原告。如果原告父亲没能力抚养,被告要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2月结婚,2007年3月28日生育原告王某甲。2011年7月11日,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之父王某乙因原告一直由其抚养,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2012年7月经本院调解,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男孩王某甲随原告王某乙生活。2015年4月,原告以父亲王某乙个人收入无法维持原告的生活开支,且被告王某某有固定收入,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825元。诉讼中,被告称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但认为自己每月按期给父母生活费以及偿还按揭购房的贷款后,月收入所剩无几,不同意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育费825元的请求。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由其父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支付给原告抚育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以每月支付6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育费600元,抚育费付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2015年5月至年底的抚育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6月30日给付前半年、12月30日给付后半年的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