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跃春与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跃春,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国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跃春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啸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跃春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无端将张跃春起诉的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西关支行变更为交行洛阳分行,程序违法。2、张跃春在另一案件中已经主张合同终止后,天啸公司未予支付60万元撤场费,至今该案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确认张跃春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张跃春与天啸公司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不同的履行期限,最长履行期限为19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终止租赁房屋合同的《协议》并未就张跃春多缴纳的租金、押金、场地平整费做出约定,《协议》第七条��定:“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再解决。”该条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张跃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天啸公司应当退还张跃春多缴纳的租金602916.29元和保证金、场地平整费等185000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天啸公司提交意见称:张跃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交行洛阳分行提交意见称:交行洛阳分行是授权法人,各个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天啸公司与张跃春之间的诉讼与交行洛阳分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2007年5月15日,天啸公司与张跃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天啸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西关黄梅路6号交通综合楼一、二楼部分商用房屋租赁给张跃春,租赁面积为278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共计19年。双方约定:“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30日,年租金为75万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租金为86万元;每年租金按年交付,即每年8月30日前交付。”2009年4月20日,天啸公司与张跃春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张跃春将现租用的一层由西向东让出720平方米场地交给交行洛阳支行使用;交行所付35万元装修补偿费一次性冲抵2010年张跃春租金;交行所使用地方按35万元/年冲抵张跃春全友家私每年的租金,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1月30日前交行的6.5个月的租金为189583元冲抵张跃春2010年租金,即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金张跃春多交的29583元由天啸公司退还张跃春。”2010年2月3日,天啸公司与张跃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终止2007年5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9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天啸公司付给张��春160万元作为补偿电梯及辅助设备和装修款。先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再于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补偿款人民币60万元;张跃春于2010年3月31日前撤离现所租赁场地;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2013年6月19日,张跃春通过律师向天啸公司张巧红邮寄函一份,函中指明因终止租赁合同,给张跃春造成实际损失787916.32元未予解决,要求天啸公司支付该款,天啸公司收到函后未予答复,张跃春遂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跃春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天啸公司主张解除协议未尽的债权,应于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撤离租赁场地时的二年内提出,而张跃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对其诉称的债权未与天啸公司再行协商,也没有主张过权利,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跃春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张跃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跃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