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良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良美,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美,无业,身份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头村委会下坝组。委托代理人邵迟愚,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康,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大理市万花小区。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郑良美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在漫湾花园小区从事环卫及绿化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4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在漫湾花园小区内浇水时,被车撞倒,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原告停发了被告工资。在审理该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郑良美女士在我公司灵活就业,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特此证明。”加盖了公章。同年5月3日,原告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良美同志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在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安排在漫湾花园小区从事环卫工作,于2014年3月14日在小区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终止了工作。特此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该二份证据已被(2014)大民初字第701号判决书确认。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承担工伤赔偿等。2014年12月26日,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大市劳人仲字第64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11个月);3、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4、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申请。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其现工资为1000元/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应支付被告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2011年11月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现被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11月,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为缴纳义务的主体,因此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良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郑良美支付两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三、驳回原告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郑良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和应支付的(从2010年至今)社会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留下了终身残疾,肇事方的赔偿款久拖不付,被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不闻不问还停发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在无奈之下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大市劳人仲(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定其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正确。但一审判决却置上述事实不顾,“独辟蹊径”地将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的义务都规避了。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时效而不是第一款一般时效,以实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本意。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被上诉人一方在整个案件中,帮助了上诉人完成了交通肇事的证明,以达到获得更高赔偿的目的,现在上诉人以这两份虚假证据作为起诉被上诉人的依据,双方之间不是完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郑良美的上班时间并不固定,对于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地点不是很严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郑良美及被上诉人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查明的关于交通事故的两份证明,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为了获取更高的赔偿标准出具的,该证明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是虚假的,郑良美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工资标准是10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给郑良美双倍工资?应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郑良美在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下,灵活就业在漫湾花园小区从事环卫及绿化养护工作,郑良美称其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1点,下午2点至5点,且由公司保安组长进行考勤,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郑良美的工作性质及在案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郑良美领取的工资数额,结合当地小区物业从事环卫及绿化养护的行业习惯,本院认为郑良美与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但用工方式应为非全日制用工。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应向郑良美支付双倍工资。故郑良美关于要求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郑良美关于大理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从201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良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良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