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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翠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甲酒后因琐事与吴某丙发生争吵,唐某甲将吴某丙连砍数刀,造成吴某丙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翠梅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1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甲酒后到吴某丙家中喝茶,期间与吴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被吴某丙打了一巴掌。尔后唐某甲留下妻子吴某乙单独离开吴某丙家,回到其经营的延平区夏道镇小唐装配店,并多次拨打吴某乙电话均未接通,后唐某甲携带一把菜刀返回吴某丙家,途经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荣坤玻璃厂”口时遇到吴某丙和吴某乙,唐某甲指责吴某乙不接电话并发生争吵,吴某丙劝阻二人过程中,被唐某甲连砍数刀,造成吴某丙唇部、右耳部、右腰背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自行协商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甲的证言、证人吴某乙、唐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函、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经自行协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陈翠梅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