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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薛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峰,住江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山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衢江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峰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薛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薛峰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峰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一村审 判 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