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雷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男。委托代理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绿洲南路66号良友君豪大饭店A座21层。法定代表人寇光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以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雷与被上诉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生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21日,王雷与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的前身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明确约定,王雷同意根据工作需要,服从集团公司在其下属子公司之间对王雷进行的工作调动及岗位调整。2013年12月3日,王雷再次与金禾生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2014年5月20日,王雷递交了辞职申请,之后王雷未上班出勤。2014年5月24日,金禾生化公司以王雷旷工为由作出了与王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了王雷。王雷已根据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王雷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金禾生化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该委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雷的请求,王雷不服,起诉要求依法确认金禾生化公司作出的“关于与王雷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另查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变更名称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系金禾生化公司全资子公司。王雷的劳动关系档案资料由金禾生化公司管理,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由金禾生化公司缴纳。原审诉讼中,王雷主张其于1996年即到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的前身日照柠檬酸厂工作,之后日照柠檬酸厂名称变更为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王雷与鲁信金禾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而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金禾生化公司无权作出与王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为证明其主张,王雷提供劳动合同两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证、劳动合同变更书等证据。针对王雷的举证,金禾生化公司质证如下:王雷提供的2007年劳动合同已失效,2008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在2010年3月1日签转变更为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且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王雷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其工资系由日照鲁信金禾生化公司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医疗证都已作废,且也不能证明王雷的主张;劳动合同变更书的乙方为吴云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综上,王雷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王雷在与金禾生化公司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且未提异议,劳动合同变更书不仅变更了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也变更了劳动合同主体,王雷依据金禾生化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办理了失业手续,进一步证明了王雷知道并认可与金禾生化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金禾生化公司作出与王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金禾生化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两份、关于与王雷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辞职申请、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社会保险收款收据、公积金补缴书、领取失业保险金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针对金禾生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及举证,王雷认为:王雷虽与金禾生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劳动合同主体未做变动,王雷一直在日照鲁信金禾生化公司工作,金禾生化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也不是王雷的用工主体,故其无权作出与王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王雷对金禾生化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辞职申请是王雷向日照广源热动有限公司提交的而非向金禾生化公司提交的,但王雷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雷于2008年1月1日与金禾生化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3月1日与金禾生化公司的前身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2013年12月3日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2014年5月20日,王雷向金禾生化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之后王雷未上班出勤。2014年5月24日,金禾生化公司以王雷旷工为由作出了与王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了王雷,王雷持金禾生化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成立劳动关系需具备以下情形: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备上述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雷虽与金禾生化公司的子公司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又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双方为王雷、金禾生化公司,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根据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王雷明确表示同意按金禾生化公司的工作需要服从金禾生化公司在其下属子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与调动,遵守金禾生化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王雷的档案关系由金禾生化公司管理,王雷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都统一由金禾生化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并缴纳,王雷也已依据金禾生化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办理了失业保险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已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王雷与金禾生化公司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王雷在向金禾生化公司提出辞职后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即不到岗工作,金禾生化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并在征求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与王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雷主张金禾生化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雷要求确认金禾生化公司作出的“关于与王雷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雷负担。上诉人王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日和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对上诉人与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变更,并未涉及对用工主体及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变更,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劳动合同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亦无约定上诉人应遵守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内容。3、原审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错误,该通知适用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4、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错误。5、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劳动合同变更书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且未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辞职书上有上诉人所在岗位负责人的签名,即使该辞职未获被上诉人批准,也应即时通知上诉人而不能迳行开除。三、上诉人的辞职书系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禾生化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变更书,约定上诉人同意服从在被上诉人下属子公司间进行人员调动或岗位调整。在该合同变更书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应自该变更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上诉人并未主张,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实际行使了对上诉人的人事管理权,以上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的变更。2、劳动合同变更书符合合同法对有效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未履行被上诉人规定的辞职审批程序,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规定。三、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后,已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领取失业保险金,其行为已证明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和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前份《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甲方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王雷,该变更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_岗位(工种)工作,按时、保质、按量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各项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结合工作需要及下列情况下,服从集团公司在下属子公司间进行人员调整或岗位调整:……”。后份变更书中甲方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王雷,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岗位内容及工时制度等进行变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的股东名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其为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错误。证据组二:吴云艳、王青行政复议通知书、申请书、劳动保障管理变更登记表及申请、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及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其缴纳和管理错误。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股东名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组二的质证意见:对相关人的行政复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材料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被上诉人与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是全资母子公司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上诉人王雷虽与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2010年3月1日和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就原合同的部分约定进行了变更,该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劳动合同的主体、岗位调整及工时制度等均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虽称涉案劳动合同变更书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且未实际履行,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亦在涉案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当按照变更后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称涉案辞职信系被上诉人诱骗其所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未获得准许前,未按时到岗工作,被上诉人依据其规章制度并在征求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与王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