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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北刘村永东组,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E36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高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槐街办耿西村土冯组路段时,与驾驶陕A5H8**号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缑某相撞,至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缑某符合骨折并休克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2015)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缑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