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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奇红与沈红焕、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奇红,沈红焕,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任奇红。委托代理人陈嬗。被告沈红焕。被告张春燕。原告任奇红诉被告沈红焕、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奇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焕、张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奇红诉称:被告沈红焕于2015年1月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但沈红焕收到原告借款后,一直未按月支付利息,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1200元(其中40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2日,1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实际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其中40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沈红焕、张春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及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沈红焕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沈红焕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月5日,被告沈红焕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沈红焕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2015年1月5日,被告沈红焕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现金。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沈红焕、张春燕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红焕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红焕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春燕未出庭做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沈红焕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沈红焕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红焕、张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奇红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其中40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沈红焕、张春燕负担,该款任奇红已预交,由沈红焕、张春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