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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经营者。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陆某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吴某乙发生争吵,其舅子即被告人吴某甲得知后赶到陆某位于岚山区虎山镇某家属楼的家中,殴打陆某,后将陆某的奥迪A6L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砸坏。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陆某被损坏财物价值1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陆某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吴某乙发生争吵,吴某乙的弟弟被告人吴某甲得知后来到陆某、吴某乙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家属楼的家中,殴打陆某。吴某甲下楼后,见陆某的奥迪牌轿车正停放在楼下,便持棒球棍砸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114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陆某即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报案。同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天,陆某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