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冠九诉被告禹州市金至尊餐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冠九,禹州市金至尊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马冠九,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金至尊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琦锋。原告马冠九诉被告禹州市金至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尊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冠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至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冠九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烤鸭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卖出一只烤鸭,双方各得50%的销售分成,每月的3号至5号核对上月营业额,20号至25号付上月分成款项。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销售分成,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以现在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拖欠销售分成款33934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销售分成款3393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金至尊公司支付欠款33734元。被告金至尊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马冠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934元。被告金至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承包合同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至尊公司向原告马冠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12月份,欠烤鸭销售分成共计33934元整(贰佰元已付),大写合计叁万叁仟玖佰叁拾肆元整。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销售分成款3393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金至尊公司支付欠款3373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金至尊公司欠原告马冠九销售分成款33934元,扣除已偿还的200元,下余33734元,对于该款被告金至尊公司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至尊公司支付欠款33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金至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冠九欠款33734元。本案受理费649元,由被告禹州市金至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