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与戴金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金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刘永鹏,焦其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金柱,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负责人:陶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绪敏,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职工。原审被告:刘永鹏。原审被告:焦其剑,个体。再审申请人戴金柱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以下简称“方下信用社”)、原审被告刘永鹏、原审被告焦其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莱中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戴金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没有告知借款用途,仅是拿一张空白担保合同让再审申请人签了字。二、原审被告刘永鹏没有49万元的旧贷业务,被申请人却以“债务落实”的名义“借新还旧”,让再审申请人提供担保,偿还其父刘振伦及祖父刘昌聚的其他贷款,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免除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再审申请人自愿为原审被告在被申请人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审被告依主合同与被申请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特别提示说明“债权人应保证人、债务人的要求作出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双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有再审申请人在保证人位置签字认可,故申请人主张,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没有告之借款用途,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再审申请人提供担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金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戴金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学博审判员 李敬迎审判员 秦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