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冯金鑫与杜某、杜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鑫,杜某,杜金华,尹某,尹瑞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冯金鑫。法定代理人冯永领。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被告杜金华,系被告杜某之父。被告尹某。被告尹瑞长,系被告尹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尹瑞生。原告冯金鑫与被告杜某、杜金华、尹某、尹瑞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鑫的法定代理人冯永领,委托代理人栗景哲,被告杜金华、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尹某、尹瑞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尹某、杜某在尹庄子村西黑龙港河东侧因以前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至双方动手,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药费用,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二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损失,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159.42元。被告杜金华和尹某委托代理人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冯金鑫作为本案原告的具体身份以及与冯永领的父子关系。2、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开具的“案情经过”一份。证明原、被告打仗斗殴的事实。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药费7525.62元和住院7天的情况。4、沧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和鉴定费用为600元。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后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1人护理,鉴定费用600元。6、出租车票据67张,共计67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7、黄递铺乡医院诊断证明和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沧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黄递铺乡前冯村第三卫生室处方签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金华和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瑞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认可。2、对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3、对手写的鉴定费收据、前冯村第三卫生室处方签不认可,因为手写是随意写的。4、对派出所出具证明认为不实,当时冯金鑫是为了打仗去的,木棍不是在地上捡起,是随身带去的。5、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杜金华和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提交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杜某与杜金华、尹某与尹瑞长系父子关系。原告方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许,原告冯金鑫在尹庄子村西黑龙港河桥东侧逮鱼时与被告杜某、尹某相遇,因7月28日双方发生过口角,互相骂过街,所以双方再次碰到后冯金鑫骂了杜某,双方发生口角,至双方动手。动手过程中冯金鑫捡起一颗木棍,后被尹某抢过,打斗中冯金鑫、尹某均受伤。后路过此处的尹庄子村民何苓苓、张淑会将双方拉开。原告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8月6日自动出院,花去医药费7521.6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骨骨折;3、右侧额骨骨折;4、左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部CT。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用进行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去医药费7521.62元,出院后在黄递铺乡医院花去医药费729元,在本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920元;病历取证费4元;为做法医鉴定在沧县医院花去检查费189元;在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花去鉴定费600元;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花去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495.8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42532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8159.42元。根据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95.8元是以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363.62元(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张7521.62元、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例取证费4元;沧县医院门诊收费1张189元;黄递铺乡前冯村第三卫生室处方笺1张920元;黄递铺乡医院收据1张729元),被告对中西医结合医院所开具的票据认可,对其他医药费票据不认可,认为手写票不具有真实性可随意书写,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当有一个后续的治疗过程,被告对自己不认可的事项,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虚假性,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医药费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费用1200元,二被告对890号鉴定书的鉴定票据无异议,对484号鉴定书的鉴定票据不认可,认为此票据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说辞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冯金鑫199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杜某200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尹某2000年4月19日出生,案发时原、被告均系未成年学生。本院认为,原告冯金鑫与被告杜某、尹某于2014年7月30日14时许在尹庄子村西黑龙港河桥东侧发生打斗的事实,已由纸房头派出所出具的“案情经过”证明,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予以确认。此次纠纷由原告冯金鑫骂街引起,原告冯金鑫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受伤情况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8,双方各依此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某、尹某均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其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故被告杜金华、尹瑞长应赔付18159.42元×80%=14527.54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金鑫各项损失共计14527.54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杜金华、尹瑞长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金华、尹瑞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