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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金荣秀与陈雷、陈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秀,陈雷,陈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金荣秀,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娣明,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万家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公司员工。原告金荣秀与被告陈雷、陈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秀的委托代理人谭克明、被告陈雷、陈娣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敏、人保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陈雷驾驶皖HC72**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双井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附近实施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116医院救治,虽经住院治疗,仍遗留严重后遗症。皖HC72**小型客车车主为陈娣明,该车在人保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赔偿因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雷、陈娣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436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60元);人保宜城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雷、陈娣明庭审中共同辩称:1、陈雷系陈娣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雷系履行职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宜城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事故发生后,陈娣明支付原告医疗费30169.75元、护理费1000元。人保宜城营业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予核减,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55分,陈雷驾驶皖HC72**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双井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附近实施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皖H337**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陈娣明支付,另外陈娣明还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陈雷系陈娣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陈娣明系皖HC72**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陈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宜城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60天,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即日104.36元,据此计算护理费为6261.6元(104.36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庆市迎江区陈小华洗衣店出具的证明”,本院庭后依法向该洗衣店经营者陈小华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陈小华的陈述,对原告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陈小华的陈述,原告工资具有不固定性,故具体标准,参照原告从事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日104.36元,关于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18784.8元(104.36元/天18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并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酌定为610元。6、鉴定费2260元,有票据为证,该项费用系为明确损失范围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人保宜城营业部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定为7000元。9、财产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分析,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两者存在较大时间差距,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或其他证据佐证该修理费票据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8224.4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人保宜城营业部赔付原告,因陈娣明已支付1000元,余款87224.4元由人保宜城营业部直接赔付原告。关于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荣秀87224.4元。二、驳回原告金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9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