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与陈光明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陈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东方大道与沙岑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涵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星,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光明。委托代理人:陈光亮。申请再审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光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23、0002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01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传龙、黄斌星,被申请人陈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互为被告)久隆公司起诉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称:1、陈光明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该请求也超过了权利保护期限,况且陈光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01年以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我公司向陈光明补缴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陈光明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报酬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裁决对年休假报酬计算的方式、数额均存在错误,且其在工作期间实际享受了部分年休假,我公司仅应支付陈光明年休假报酬4203元。一审被告(互为原告)陈光明辩称:1、应驳回久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应予维持。我的答辩意见与我作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致。一审被告(互为原告)陈光明起诉称:1、久隆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久隆公司应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3917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久隆公司还应支付我经济赔偿金39177元。2、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与久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久隆公司因我不接受其过低的补偿意见,擅自报复性以我是自愿辞职的理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移交给相关劳动部门,致使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久隆公司应赔偿我的失业保险金15120元。3、我自1997年4月进入久隆公司至2013年辞职,已经在久隆公司连续工作满了十年,但久隆公司没有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久隆公司应支付我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204471.29元。4、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二判项。一审原告(互为被告)久隆公司辩称:1、陈光明辞职是因其家中有事,并非因我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2、陈光明是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我公司不应赔偿其失业保险金15120元。3、陈光明未向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204471.29元。4、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陈光明年休假报酬,且其实际另外享受了16日的寒暑假。5、仲裁裁决的判项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仲裁裁决的判项二缺乏法律依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光明1997年4月进入久隆公司工作,在总装车间从事钳工工种,员工编号为no.c-011。陈光明与久隆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签订《劳务协议书(1)》,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7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2月26日,陈光明向久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因本人家中有事,也不适应公司工作方式,特申请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后于2013年3月7日离开久隆公司。2013年3月19日,久隆公司向陈光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系因“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3日,陈光明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久隆公司为陈光明补缴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关滞纳金;2、九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177元,另支付经济赔偿金39177元;3、久隆公司赔偿陈光明失业保险金15120元;4、久隆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00419.21元,另支付赔偿金100419.21元;5、久隆公司支付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204471.29元。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了荆劳人仲裁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久隆公司为陈光明补缴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部分由陈光明承担;2、久隆公司支付陈光明年休假报酬35100元;3、驳回陈光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久隆公司和陈光明因对该裁决书不服,先后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陈光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64.75元。久隆公司于2006年11月为陈光明办理了医疗保险;于2008年7月1日为陈光明办理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久隆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8月28日下发了《关于调整休息的通知》;于2009年7月30日下发《关于8月1-2日放假的通知》;于2010年7月30日下发《关于8月1-3日放假的通知》;于2011年7月25日下发《关于高温季节放假的安排》(7月27日至7月31日放假);于2012年7月26日下发《关于高温季节放假的通知》(7月30日至8月2日放假);于2013年7月30日下发《关于8月1-3日放假的通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陈光明进入久隆公司工作的时间起算问题。陈光明的《就业登记表》记载其于1997年4月进入案外人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编号为c-011,与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工号c-011一致。双方于2001年11月5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1)》,可以反证久隆公司认为与陈光明的劳动关系始于2003年的主张不实。且从陈光明的门禁卡显示,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久隆公司共用一张门禁卡,亦能说明其工作地点的混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久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陈光明自1997年4月进入久隆公司工作。2.关于陈光明的各项赔付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久隆公司是否应向陈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9177元以及是否应另付赔偿金39177元的问题。陈光明向久隆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载明“因本人家中有事,也不适应公司工作方式,特申请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后经公司审批后离职。2013年3月19日,久隆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系因“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陈光明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其系因久隆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解除了与久隆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此可看出,陈光明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中的辞职理由,与其在仲裁中主张的辞职理由不一致。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显然是以劳动者最初辞职的意思表示为准。而陈光明主张其《辞职申请书》中“不适应公司的工作方式”指的是不适应久隆公司每天12小时的超长工作时间制度,其认为是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是其个人的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陈光明请求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2)久隆公司是否应向陈光明支付未按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204471.29元的问题。陈光明在久隆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若陈光明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久隆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陈光明表示同意的,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光明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也不存在久隆公司因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违法行为。故陈光明要求久隆公司因此应向其支付未按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久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陈光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3)关于久隆公司是否应向陈光明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5100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及陈光明提交的《就业登记表》,其自2008年起应每年享受年休假15天。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不能溯及既往,故对陈光明1997年至2007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及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久隆公司举证,陈光明于2008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共为61天。久隆公司应向陈光明支付6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3元[(3264.75元÷21.75天×61天×(300%-1)]。关于陈光明主张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加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系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下适用,本案中,陈光明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陈光明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规定,年休假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对久隆公司认为因已超额向陈光明发放了工资而无需为陈光明安排实际年休假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久隆公司主张不为陈光明补交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陈光明主张久隆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及同意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补交的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另行裁定。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光明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8313元;2.驳回陈光明请求判令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9177元,另支付赔偿金39177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陈光明请求判令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204471.29元的诉讼请求;4.驳回陈光明请求判令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5100元中扣减18313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陈光明负担5元。久隆公司、陈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久隆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久隆公司对陈光明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给陈光明计算工资的工作时间远超过其实际劳动时间,其所获劳动报酬已包含未休年休假期间应支付的300%工资,故陈光明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报酬的请求应予驳回。陈光明的主要理由为:1、久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高温放假通知,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一审不应采信;高温放假通知有多份形式不完整、内容几乎一致,有部分放假通知与久隆公司的考勤记录不一致,且证据由久隆公司单方面制作,高温放假通知有伪造之嫌。这些放假通知,并不能直接证明我因此休假。2、我于1997年4月进入久隆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而久隆公司2004年1月开始为我购买养老保险,2008年7月开始为我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久隆公司实行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时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我也难以承受。我因此辞职,久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久隆公司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倍的赔偿金。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符合该条所定条件下,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光明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应由劳动者证明自己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法律适用错误。故久隆公司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本院二审查明,久隆公司提交的《特殊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非新证据,且陈光明的工资计算方法也能显示久隆公司对陈光明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该份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无重要意义,本院二审不予采信。久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7份高温放假通知存在部分通知内容高度一致、结尾标点符号有同一错误;2009年8月高温放假2天而陈光明出勤30天,放假通知与考勤记录不一致;依据通知内容不能确定所有工人均放假等情形。且高温放假通知为久隆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二审不予采信该7份高温放假通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问题。久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光明2008年至2013年已休年休假,且主张以高温假冲抵年休假,以超额工时工资冲抵未休年休假的3倍工资,故可以认定陈光明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未休年休假期间应支付3倍工资,不因久隆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而有所改变。久隆公司称其给陈光明计算的工时已远超其实际工时,其支付的报酬已包含陈光明未休年休假期间3倍的工资。本院二审认为无论何种工时制均是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度量,以此为基础给付工资,是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报酬,并不能包括未休年休假期间3倍工资。且本院二审认定2008年至2013年期间陈光明未因高温休假,故陈光明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共77天,久隆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34674元(3264.75元/21.75天×77天×300%)。2.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陈光明“因本人家中有事,也不适应公司工作方式”申请辞职,本院二审认为不能仅从字面上片面理解陈光明为自愿辞职。“不适应公司工作方式”虽不明确,但可以包含工作时间的安排、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办理等公司管理制度、管理方式的不合理、不合法情况。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中,因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劳动者的离职手续需用人单位协助办理,劳动者不直接指明用人单位的过错,亦在情理之中,且本案中确实存在久隆公司未为陈光明及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陈光明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有理,久隆公司认为陈光明系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法不溯及既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故久隆公司应支付陈光明5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956元(3264.75元×5.5月)。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有争议,且争议的出现又确由客观的理由,久隆公司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明显之过错,故对陈光明另支付1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3.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问题。陈光明1997年4月进入人久隆公司工作,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时,已在久隆公司连续工作十年,具备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陈光明与久隆公司却在2008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订立、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双方订立、续订固定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陈光明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与要求。现陈光明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久隆公司支付2倍工资剩余部分204471.29元,与上述订立、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相悖,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285、01372号民事判决;2、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光明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674元;3、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7956元;4、驳回陈光明请求判令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00元扣减34674元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5、驳回陈光明请求判令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177元扣减17956元剩余部分和另行支付赔偿金39177元的诉讼请求;6、驳回陈光明请求判令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工资剩余部分204471.29元的诉讼请求。久隆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陈光明是自1997年4月进入我公司。(1)双方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沿用其在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工号是为便于管理,且我公司与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处于一个大工业园内,两公司共用一个门禁卡实属正常。但两公司的办公室及车间均各自独立,不存在工作地点混同。(2)我公司并未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明被申请人陈光明自1997年4月进入我公司的举证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3)被申请人陈光明提交的《劳务协议(1)》不属于劳动合同。况且,该协议系2001年签订,不能追溯至1997年。2、关于经济补偿金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被申请人陈光明最初辞职的意思表示为准。二审判决将被申请人陈光明在《辞职申请书》中“工作方式”的表述扩大解释为包含社会保险,不符合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明显超出了普通人对该涵义的合理预期,被申请人陈光明的辞职申请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任一情形,我公司不应支付被申请人陈光明经济补偿金。3、未休年休假报酬方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因我公司提交的7份休假通知存在瑕疵而不予认定被申请人陈光明已休高温假是错误的。我公司每年都会按惯例给一线工人和相关辅助人员放高温假2到5天,所以采用与往年内容一致的高温假通知实属正常,且高温假主要针对的是一线工人,并非所有工人放假。被申请人陈光明2009年8月高温放假与出勤不一致是因为其已经在7月底调休。(2)被申请人陈光明的工资计算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以计件工资为基础的超额累进工时制度,通过设定不同的工时系数导致员工实际获得的收入远超其正常工作时间内应获得的收入。我公司向被申请人陈光明发放的工资收入已足额包含了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3)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年休假报酬按其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应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我公司只需额外支付200﹪未休年休假报酬,二审判决按照300﹪计算,存在错误。(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陈光明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已过仲裁时效,其仅能主张2012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被申请人陈光明辩称:1、关于我是否是1997年4月进入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的问题。(1)门禁卡和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提供的高温放假通知可以证明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都由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进行调配,我从入职到辞职都是在同一个公司工作。(2)我进入久隆公司的时间是有劳动局的材料证明的,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非常清楚,为什么迟迟不提交证据证明?且我方提交了多位同事的证人证言。2、关于我的辞职原因问题。我因不适应公司的工作方式而辞职是因为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存在多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只是其中的一点,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长期对员工实行超长时间工作制度,甚至有的月份没有一天休息,严重违反《劳动法》关于不得变相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因此我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辞职,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1)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方面说一个月出勤30天,一方面又说休了2天假,且高温放假通知的文件格式上下不统一,存在多处一致的错误,明显是作假行为。(2)对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提出因采用综合计算工资制度,已经足额支付了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主张,我认同二审判决的意见。(3)我自进入久隆公司后从未中断工作,仲裁时效应当连续计算。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申请再审人久隆该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陈光明入职时间错误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显示,该公司同时安排了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高温放假的事宜,结合被申请人陈光明1997年4月至其辞职期间使用同一个工号及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与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共用同一个门禁卡的事实,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与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工作地点混同的情况。且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也未提交证明被申请人陈光明入职时间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陈光明1997年4月进入久隆公司工作,并无不当。2、关于被申请人陈光明是主动辞职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以“不适应公司工作方式”的理由隐晦提出公司的过错是在情理之中,况且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确实存在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事实,本院二审判决因此认定被申请人陈光明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应向被申请人陈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7956元,并无不当。3、关于被申请人陈光明未休年假期间的报酬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主张其提供的高温放假通知文件格式上下不统一、存在多处一致的错误系因为放高温假为公司每年的惯例,采用与往年内容一致的放假通知实属正常,陈光明2008年至2012年曾经休过高温假,应在应休未休年假中扣除。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2008年至2012年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曾通知放高温假的事实以及陈光明在该高温假期间已实际休假的事实。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仅举证其曾通知放高温假的事实,且所举的证据存在瑕疵,故不应采信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所举的7份放假通知,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陈光明应休未休年假为77天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主张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员工实际获得的收入远超正常工作时间内应获得的收入,被申请人陈光明的工资收入中已足额包含了未休年休假报酬。本院认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能排除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权利,员工通过该制度获得的报酬是对其已付出劳动的度量,与年休假期间的报酬不能混淆。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主张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陈光明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假报酬已过仲裁时效,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未对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作出评判,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也并未就该主张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300﹪的年休假报酬包含了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二审判决计算被申请人陈光明的应休未休年假报酬错误,再审予以更正,被申请人陈光明未休年假期间的报酬应是23116元(3264.75/21.75×77天×200﹪)。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23、00024号民事判决和荆州市沙市区(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285、01372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陈光明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23116元;三、申请再审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陈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7965元;四、驳回被申请人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申请再审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申请人陈光明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申请再审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申请人陈光明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贻柏审 判 员 廖崇霞代理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