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曾强与徐国平、魏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徐国平,魏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曾强,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童俊,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萍,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平,男,1974���8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魏雪梅,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曾强诉被告徐国平、魏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日、10日,被告徐国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曾强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地址与原告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一致,经本院邮寄送达和直接上门送达,均显示二被告已不在此居住,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认定为被���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平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薇 搜索“”